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自,27,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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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潘振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蕭錫証起訴狀..
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潘振起自訴被告蕭錫証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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