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15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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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原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餘之殘刑4 年9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2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040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30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05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原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家照顧母親、無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0405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於偵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而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暨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頁及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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