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179,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1 、5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平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

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12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