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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林俊銘(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購買毒品成本價之金錢,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林俊銘。
嗣經警查獲林俊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俊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5 月26日、27日、28日及同年6 月8 日、14日與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再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4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心,惟被告另有他案之20年及5月有期徒刑分別待執行,其妻亦有9 年有期徒刑待執行,而被告家中尚有年僅7 歲、5 歲及4 歲之稚子,由被告母親及岳母扶養照顧,情節尚堪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被告全家能有再生之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足見其深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甚大,詎其未因此記取教訓,除自行持有、施用毒品外,竟萌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之犯意,多次代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購買毒品成本價之金錢,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所為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因此,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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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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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5 月26│新北市三重區豆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 │日晚上10時許│厝旁之堤防邊 │予林俊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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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5 月28│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 │日晚上11時許│路上某洗車廠 │予林俊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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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6 月8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 │日晚上9 時許│路上之肯德基 │予林俊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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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6 月14│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 │日晚上11時許│路上之肯德基 │予林俊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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