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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11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黃全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95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於100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被告黃全忠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全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父親已80多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微黃粉末1包(淨重0.043公克,取0.002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4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102 年毒偵字第148 號偵查卷第6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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