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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如下:徐慶國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徐慶國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徐慶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代碼號對照表」應更正為「代碼對照表」;
編號四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㈣被告徐慶國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慶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至4 頁、第6 至9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離婚,家中有父、母親及18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刮取袋內殘渣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4頁),其袋內之毒品殘渣既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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