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0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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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第19至20行之「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補充為「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揭3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次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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