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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正隆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正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交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案件審理,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應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送達證書6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2 年6 月7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6 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7 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及本院102年5 月23日、6 月6 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8至41頁、第43至46頁、第52頁、第53至54頁、第60頁、第62至63頁、第69頁、第79至85頁、第87頁),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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