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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6 行、第13行及第15行之「應執行」均應予刪除、第21至24行之「於102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27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 日及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於102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28行之「香菸1 支」應補充為「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71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及第105 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3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71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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