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16,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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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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