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25,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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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秋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1 號、第27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又5 日),於99年4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之社子地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通知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秋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雄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484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845)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作PC浪板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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