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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及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維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月(共4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件);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地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丙案件);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丙、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甲、乙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7月2 日),惟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8 日(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維傑猶不知悔改,先於101 年8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上之OK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後,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住處內,無償提供前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同居女友毛詩惠施用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於同日晚上5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為警另案經王維傑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址王維傑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王維傑所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毛詩惠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84 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及王維傑所有供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塑膠空包裝袋(起訴書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袋內殘渣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個等物,復經訊問毛詩惠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維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傑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詩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毛詩惠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485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851)各1 份,並有扣案之供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4 公克,驗餘淨重0.0813公克)、其所有供毛詩惠施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及塑膠空包裝袋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維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0.9 公克,且伊無償提供毛詩惠施用之海洛因份量僅一點點,當時係伊與毛詩惠一同施用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44 號偵查卷第50頁、第57頁),復參以本件扣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數量為淨重0.08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2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足徵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達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王維傑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有所危害,竟無償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衡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之發生,且其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係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毛重0.284公克 淨重0.084 公克,取0.002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81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101 年8 月2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及塑膠空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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