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6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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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喆福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民國9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呂喆福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臺二線25.6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呂喆福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呂喆福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已離婚,與母親及成年兒子同住,於入獄服刑前係在家裡幫忙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而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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