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304,201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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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2號、第2990號、第3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林正雄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確定;

④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5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民國100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⑩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⑫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⑬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⑭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⑮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⑯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⑰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⑱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⑲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⑩至⑬、⑯8 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⑨、⑭、⑮、⑰至⑲6 案件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第6 至7 行之「向警坦承犯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1.第2 行及5 、1.第2 行之「勘驗報告」均應更正為「勘察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及第82頁)。

二、核被告林正雄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林正雄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

查本案被害人謝昊敏住處廚房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則被告徒手翻越被害人住處後方圍牆,並攀越被害人前揭未上鎖窗戶之方式入宅竊取財物,安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林正雄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核被告林正雄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林正雄於101 年10月11日17點01 分 許、17點04分許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威寶電信-三重重新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昊敏」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正雄於101 年10月11日17點01分許、17點04分許接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威寶電信- 三重重新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林正雄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因無法提供被害人謝昊敏證件供店員查核,無法完成交易,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核被告林正雄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正雄於101 年10月11日17點17分許在麗的美容百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昊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核被告林正雄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正雄於101 年10月11日17點36分許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頂好Wellcome三重三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昊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林正雄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未遂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2 年1 月29日11時25分許借詢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7 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未遂)、㈣(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甚而將竊得之信用卡持以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信其為信用卡真正名義人而與之交易,所為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竊盜、詐騙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利益,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僅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簽帳單2 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簽帳單1 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簽帳單1 紙,均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4 枚,既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威寶│簽名欄內偽造之「謝昊敏」署押1 │
│    │電信- 三重重新店信用│枚                            │
│    │卡簽帳單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威寶│簽名欄內偽造之「謝昊敏」署押1 │
│    │電信- 三重重新店信用│枚                            │
│    │卡簽帳單            │                              │
├──┼──────────┼───────────────┤
│3   │麗的美容百貨信用卡簽│簽名欄內偽造之「謝昊敏」署押1 │
│    │帳單                │枚                            │
├──┼──────────┼───────────────┤
│4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簽名欄內偽造之「謝昊敏」署押1 │
│    │理中心頂好Wellcome三│枚                            │
│    │重三店信用卡簽帳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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