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396,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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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壁
李宜諻
鍾岳峰
孔慶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被 告 周士凱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陳復升
游嘉文
林永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38 號、第12639 號、第12640 號、第1264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8 號、第4236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永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永貴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思警惕,而為如下犯行:

㈠、乙○○、丙○○、辛○○與綽號「小白」、「花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98年5 、6 月間起(丙○○、辛○○分別於99年3 月間、100 年10月間加入該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一同經營七星應召站(嗣改名為蘋果派應召站),並將該應召站之機房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輪班方式接聽電話、記帳,居中聯絡「三七仔」(媒介男客之人)、「馬伕」(載送賣淫小姐之司機)庚○○等人、及賣淫小姐夏子軼(代號「燕燕」、「可可」)、「白雪」、「燕子」等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等地之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 元不等,該應召站則從中抽取250 至300 元不等之媒介費用,每月可獲利20至30萬元不等。

㈡、丁○○自99年5 、6 月間起擔任天秤座應召站(嗣改名為步步高應召站)之負責人,並僱請己○○與林永貴擔任應召站之機房人員,負責聯絡調度及記帳(林永貴、己○○依序分別於99年8 月間、101 年1 月間加入該應召站),渠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將應召站之機房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並輪班接聽電話、記帳,居中聯絡「三七仔」、「馬伕」及賣淫小姐「琴兒」、「紅豆」、「美美」、「春天」、「星星」等人至新北市三重區、淡水區、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等地之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約3,000 至5,000元不等,應召站則從中抽取300 至350 元不等之媒介費用,每日至少獲利6,000 至1 萬元不等。

㈢、甲○○自99年2 、3 月間起,擔任金錢豹應召站之負責人,並自101 年6 月起,僱請戊○○擔任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渠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將該應召站之機房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接聽電話、記帳,並居中聯絡「三七仔」、「馬伕」及賣淫小姐夏子軼(代號「燕燕」、「可可」)、代號「曼妮」、「雪兒」、「糖糖」等不詳女子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內湖區、中正區等地之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則於每次性交易從中抽取200 至400 元不等之媒介費用,每日獲利至少數千至1 萬多元不等。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東京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與大陸地區警方於101 年8 月6 日同步執行搜索、拘提,一併於廈門市查獲前開3 家應召站之機房處所及渠等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冊等資料,並由警前往大陸地區拘提丙○○、辛○○、甲○○、戊○○、丁○○、己○○等人返臺到案,並循線查獲庚○○,乙○○、林永貴則由大陸地區公安遣返回臺。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林永貴追加起訴,因檢察官認被告林永貴與前經起訴即事實欄一之㈡之被告丁○○及己○○係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即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等9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承不諱(分見第3954號偵卷第23至29頁、第47至57頁;

第858 號偵卷第98至100 頁;

第12640 號偵卷第54至67頁;

第12641 號偵卷第50至61頁、第94至98頁;

第12639 號偵卷第123 至132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2 至168 頁、第178 至187 頁、第190 至195 頁;

本院聲羈卷第4 至7 頁;

第12638 號偵卷第7 至15頁、第49至55頁、第68至75頁、第94至97頁、第101 至106 頁;

第7957號偵卷第41至43頁;

第4236號偵卷第6 至13頁、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74至74頁背面及第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

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帳本、電話簿、聯絡簿、記事本、電話名冊、資料夾、對帳單及經紀費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分見第12638 號偵卷第17至22頁第12639 號偵卷第21至41頁、第45至111 頁第12640 號偵卷第18至42頁、第45頁第12641 號偵卷第16至32頁、第33至39頁第4236號偵卷第19頁第858 號偵卷第44至45頁、第84頁)。

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0之電話機5 臺、附表二編號3 、4 之電話座機3 臺、路由器4 臺及附表三編號7 、8 之電話座機4 臺及路由器4 臺等物扣案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丙○○、辛○○、甲○○、戊○○、丁○○、己○○、庚○○及林永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乙○○、丙○○、辛○○及庚○○,與年約四、五十歲、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花生」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經營蘋果派應召站犯行間(公訴人另認上開人員與案外人吳易達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惟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顯示吳易達亦有涉案之證據,故本院不認吳易達亦與上開人員係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被告丁○○、己○○及林永貴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經營步步高應召站犯行間;

被告甲○○及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經營金錢豹應召站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自98年5 、6 月間起、被告丙○○自99年3月間起及被告辛○○自100 年10月間起;

被告丁○○自99年5 、6 月間起、被告己○○自101 年1 月間起及被告林永貴自99年8 月間起;

被告甲○○自99年2 、3 月間起及被告戊○○自101 年6 月間起,迄至101 年8 月6 日渠等為警查獲止,在所經營之蘋果派應召站、步步高應召站及金錢豹應召站機房,於接獲「三七仔」、「馬伕」等該應召站某成員之電話通知後,各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戊○○、己○○及林永貴各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渠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乙○○、丙○○、辛○○、戊○○、己○○及林永貴等6人於本案係受僱擔任接聽電話、記帳及性交易事宜聯絡工作;

被告甲○○、丁○○等2 人各係擔任應召站負責人;

被告庚○○則係接送應召女子之犯罪角色分工,被告乙○○參與犯罪期間約3 年2 月、被告丙○○及甲○○參與犯罪期間約2 年5 月、被告丁○○約2 年2 月、被告林永貴約2 年、被告辛○○約10月、被告己○○約7 月,且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戊○○約2 月之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乙○○因患有右膝後側腫瘤似惡性腫瘤之疾病,須開刀治療;

被告丙○○現從事快遞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

被告辛○○現從事業務;

被告甲○○現從事業務工作,尚有二子須扶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被告戊○○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無子女須扶養;

被告丁○○從事吊車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一稚子須扶養;

被告己○○從事載送便當工作,有母親及一子須扶養;

被告庚○○為中低收入戶,有庭呈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現從事搬家公司及打臨工工作,有二稚子須扶養及被告林永貴現無工作,尚有一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丙○○、辛○○、甲○○、戊○○、丁○○、己○○及林永貴等8 人於101 年8 月6 日為大陸地區警方查獲後,被告乙○○迄至101 年9 月26日移交移民署機動隊止,曾為廈門市公安局羈押1 個月餘;

被告辛○○、甲○○、戊○○、丁○○、己○○迄至101 年11月1 日為警拘提為止,曾為廈門市公安羈押近3 個月;

被告林永貴迄至101 年9 月14日因疾病為大陸公安遣返回臺止,曾遭羈押1 個月餘,有移交人員交接書、通緝處置單、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士林地檢署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101 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954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24頁、第44頁、第61至62頁、第70頁;

第12641 號偵卷第4 頁;

第12639 號偵卷第9 頁、第137 頁;

第12638 號偵卷第5 頁、第61頁;

第12640 號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蘋果派應召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步步高應召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金錢豹應召站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辛○○、庚○○等4 人;

被告丁○○、己○○、林永貴等3 人;

及被告甲○○及戊○○等2 人所有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分見第12640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77至79頁第12639 號偵卷第126 至128 頁、第191 頁第12638 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等人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銀聯卡2 張,係被告丙○○私人存款所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大陸女子護照影本,則係被告丁○○申辦網路所用資料;

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供稱完全無印象為誰所有等語明確(分見第12640 號偵卷第59頁及第76頁、第12638 號偵卷第9 頁及第103 頁、第12639 號偵卷第127頁及第191 頁),而衡情被告丙○○、丁○○及甲○○等3人既已坦承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當無就上述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等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是就該等扣案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蘋果派應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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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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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孔活頁帳本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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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皮飯店聯絡電話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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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紫皮電話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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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透明資料夾聯絡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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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深藍電話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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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皮電話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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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冊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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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皮記事本            │1本       │
 │    │(載有台北富邦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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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色記事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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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話機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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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
 │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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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步步高應召站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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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本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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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皮條客(阿姨仔)電│6張       │
 │    │話名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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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座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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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路由器                │4台       │
 ├──┼───────────┼─────┤
 │5   │大陸女子「李錦嫦」護照│1張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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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金錢豹應召站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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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灰色資料夾            │1本       │
 │    │(內有5/1-8/5班表     │          │
 ├──┼───────────┼─────┤
 │2   │黑色26孔活頁帳簿      │2本       │
 ├──┼───────────┼─────┤
 │3   │記帳簿                │19本      │
 ├──┼───────────┼─────┤
 │4   │電話簿資料夾          │12本      │
 ├──┼───────────┼─────┤
 │5   │有「金錢豹」字樣之對帳│14張      │
 │    │單                    │          │
 ├──┼───────────┼─────┤
 │6   │經紀費帳單            │33張      │
 ├──┼───────────┼─────┤
 │7   │電話座機              │4台       │
 ├──┼───────────┼─────┤
 │8   │路由器                │4台       │
 ├──┼───────────┼─────┤
 │9   │面談教戰守則          │3張       │
 ├──┼───────────┼─────┤
 │10  │大陸女子「張莉」入出境│1張       │
 │    │許可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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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何忠儒之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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