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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之「於102 年3 月11日或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2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4頁背面)。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
而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另案為警查扣,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願拋棄其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5頁),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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