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421,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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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見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98年12月7 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22日」;

第7 至9 行之「於102 年4 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11行之「淨重1.8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 80 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8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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