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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唐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唐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唐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完畢。
另」等文字均刪除;
第5 行所載之於「89年3 月20日執行期滿」前補充「88年7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曹唐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7 日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工作不順壓力大而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目前育有1 名5 歲之幼子待其扶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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