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427,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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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前除施用毒品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79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之功能,後者為施用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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