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430,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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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名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裘名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裘名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6 日、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13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湖簡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

㈢被告裘名重於本院102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裘名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唯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6年9 月、10月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5 年之久,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本院認為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刑度已可收懲儆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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