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吳美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4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至第7 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內」。
㈢被告吳美慧於本院102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美慧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均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各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最高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總淨重0.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102 年毒偵字第597 號偵查卷第9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 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