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439,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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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廷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天龍三溫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三溫暖內緝獲,經警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廷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又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某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3 頁及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廷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散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業已丟棄,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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