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472,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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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萩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

第10至11行之「於102 年5 月15日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2 年5 月14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第12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萩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蘇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萩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 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4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毒癮尚未徹底戒絕,克制力甚為薄弱,本院爰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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