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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佾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佾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之「刑事」應更正為「刑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佾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8頁)。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經查,本件系爭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分別以「承辦檢察官王文和」、「書記官張世傑」等名義製作,其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等情事,又其上所蓋用「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照上開之說明,自屬公文書。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謝佾岑與黃修斌及林家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羅傅月嬌一事,在共同意思聯絡下,相互分工,參照以上說明,被告亦應就其他詐欺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謝佾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黃修斌、林家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另扣案「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附「公證本票」,其上並無發票人簽章,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最高法院77 年 度台上字第4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可參),附此敘明。
爰審酌年輕識淺,因須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而詐害無辜之被害人,非但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檢察機關之威信至鉅,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羅傅月嬌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 萬元之損失(有和解書乙份附於偵卷第132 頁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中所任角色僅係負責把風,就上開犯行參與程度有限,並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 紙,既經其持交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印文各1 枚,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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