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撤緩,100,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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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模芳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模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模芳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5,642 元,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僅給付5 期後即未再給付,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仍置之不理,情節重大;

又告訴人亦具狀陳報受刑人違背緩刑之負擔屬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足認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李模芳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而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01 年7 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內容係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55萬5,642 元,給付方式略以:扣除101 年7 月30日受刑人已先行給付6 萬元,其願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計分期20個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4,00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戶名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指定帳戶),受刑人並同意於103 年4 月15日再給付尾款1 萬5,642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且抗告人總計應賠償金額為55萬5,642 元,並非鉅額,就其賠償方式,該確定判決亦為分期給付之諭知,每期應賠償金額各為2 萬4,000 元,給予受刑人充裕之時間以為清償,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㈡然查,受刑人因上揭緩刑之執行曾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執緩字第53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101年10月23日板檢玉庚101執緩531 字第144188號函告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將支付賠償金之收據證明文件郵寄至新北地檢,有該該署之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僅提出於101 年8 月14日、101 年9 月14日、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1月15日各匯款2 萬4,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新北地檢再於102 年4 月8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攜帶匯款證明到署說明,而告訴人因未受清償乃於102 年5 月22日向新北地檢陳報:受刑人僅給付5 期共18萬元(含調解當時給付之6 萬元)後,自102 年1 月起未再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經告訴人以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及回電,告訴人再於102 年9 月11日至13日派人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均查訪無著,且受刑人之家人亦無法與之聯繫,受刑人目前下落不明,致告訴人尚有37萬5,642 元未受清償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受刑人於102 年1 月起並未再依前開期限給付其餘金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受刑人無視於與告訴人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完全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侵占告訴人之金額高達71萬1,669 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告訴人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調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於支付數期即不依調解條件履行,並經新北地檢寄發說明通知後仍未繼續履行,亦未與告訴人有何延期清償之協議,又無證據證明有何未能籌款給付之突發狀況,難認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

再者,原判決已載明受刑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當為受刑人所明知,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應負其法律上義務而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受刑人猶未依判決內容確實繼續履行,且自102 年1 月起算迄今逾期給付已達8 月以上,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調解條件之負擔為履行,復未積極面對告訴人,並為妥善之處理,僅以避不見面之方式拖延卸責,無視於與告訴人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已足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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