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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國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鄭慶豪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102 年2 月6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4 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
而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馮國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48萬元,其方式為:於102 年1 月25日前先行給付5 萬元,另自102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案件於102年2 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未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云云,然:⒈受刑人業於102 年1 月25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告訴人5 萬元,復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8,000 元、同年4 月14日匯款8,000 元、同年5 月15日匯款3,000 元、同年6 月6 日匯款4,000 元,同年7 月10日匯款8,000 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鄭慶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背面、第36頁),應堪以認定。
是由上情以觀,本件受刑人雖未確實於每月1 日前即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復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事(102 年5 月份、6 月份),然受刑人自102 年3 月起迄同年7 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之事實,即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⒉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即於102 年8 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 萬7,000 元(含同年5 月份尚欠之5,000 元、同年6 月份尚欠之4,000 元及同年8 月份尚欠之8,000 元),經告訴人當庭收受無訛,亦有告訴人收訖之簽名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受刑人所稱:之前因從事水泥工地工作,工期不穩定,現在晚上已再兼一份工作,以後有辦法按期繳錢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非純屬虛構,顯見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因其當時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如期全數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惟其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不履行。
⒊再徵諸受刑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且已償付部分賠償【現已支付告訴人共9 萬8,000 元(5 萬+8,000×6 )】,是受刑人雖未遵期於每月1 日當日履行緩刑條件,且有部分給付未足額,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利益,固屬明確,然受刑人係因工作收入並非穩定,顯非故意推諉不為支付。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及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其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情節係屬重大,而有使前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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