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撤緩,107,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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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周靖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靖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靖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40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 月27日更犯妨害秘密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顯見不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受刑人周靖騰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靖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 月27日,又因故意犯妨害秘密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可徵其於前開緩刑期間,漠視法令,未知警惕,再次違犯法律,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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