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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龐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龐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強制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乃於緩刑前之99年3 月28日因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及妨害自由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緩刑3 年,已於101 年1月30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99年3 月28日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侵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 月31日以102 年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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