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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烜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
其乃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3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上開條文又於98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除就原條文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均相同)。
三、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101年6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3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其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本院101年湖簡字第188號案件係於101年8月13日判決,而被告早於該案判決前即101年6月28日即另犯竊盜罪,顯非經本院宣告緩刑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竊盜罪;
況由10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在該案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顯見其亦勇於認錯,並未推諉卸責,故實難以其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罪,遽認其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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