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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撤緩字第44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春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28 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聲字第 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春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賴春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99巷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春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訴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110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陳玉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2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經屢次傳拘,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至今均無給付被害人陳玉騰任何款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賴春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 12 月 21 日以 101 年訴字第 17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匯款1 萬元至陳駿柏之聯邦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興中分行(聯邦銀行代號:803 、帳號:00000000000 0 )之帳戶內,並於102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條件按期匯款至被害人陳玉騰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亦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中分行102 年4 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住所、「臺中市○○區○村街00號」居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99巷3 樓」戶籍地寄送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2 年3 月1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解受刑人至署報到而未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文、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報告書在卷可佐。
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代執行囑託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前往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住所執行拘提無著,亦有拘提報告書、拘票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而上開條件既為原審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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