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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100 年偵字第5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內即101 年6 月3 日更犯通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l02 年審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4 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信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0 年10月13日至103 年10月12日。
復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3 日另犯通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l02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疑。
(二)惟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可參,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
又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通姦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於該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顯見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
再其所犯之竊盜及通姦2 罪,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無從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通姦罪,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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