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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鎮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游鎮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2月6 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0日)、101 年8 月21日、101 年9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15日、102 年1 月17日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 月1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 月2 日計算10日期間,至7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 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 ,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99年12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4 樓,併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自99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且表示知悉、沒有意見,檢察官並當庭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並諭知當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100 年度執護字第6 號執行卷附之報到筆錄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4 年12月5 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明確知悉,當堪認定。
(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經查:1.受刑人於101 年1 月10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 年2 月9 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志工約談訪視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 年2 月9 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嗣經士林地檢署於101 年3 月2 日以士檢朝循字第6029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3 月15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3 月6 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惟此告誡函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2.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以電話連絡受刑人未果,遂於101年3 月30日至受刑人上揭戶籍址進行觀護輔導,經訪視受刑人之母,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已2 、3 個月不住家中,但會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絡,並告知受刑人之母,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之法律效果,請轉知受刑人應立即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亦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件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同日下午即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此際受刑人陳報之住所仍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當日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 年4 月12日,並諭知應依規定日期準時報到,若有不便,務必來電通知觀護人更改報到日期等情,並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
3.受刑人於101 年4 月12日(函誤載為101 年4 月10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 年4 月30日以士檢朝循字第12804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5 月3 日及5 月15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5 月4 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惟就101 年5 月3 日部分,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4.受刑人於101 年7 月19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 年8 月21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志工約談訪視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 年8 月21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 年9 月30日以士檢朝循字第26335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9 月6 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年9 月5 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惟此告誡函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5.受刑人於101 年8 月30日逕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 年9 月27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志工約談訪視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01 年9 月27日(函誤載為101 年9 月25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 年9 月28日以士檢朝循字第29756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0月16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10月5 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6.受刑人於101 年10月16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 年10月31日以士檢朝循字第33395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1月2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11月6 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稿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7.嗣受刑人於101 年10月30日逕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1 年11月15日,觀護人給予受刑人嚴重口頭告誡,請其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諭知應依規定日期準時報到,若有不便,務必來電通知觀護人更改報到日期等情,並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存卷可參。
然受刑人於101 年11月15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1 年11月27日以士檢朝循字第36520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2月18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8.受刑人於101 年12月20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告日期為102 年1 月17日,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 紙存卷可參。
然受刑人於102 年1 月17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2 月6 日以士檢朝循字第4078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2 月19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2 年2 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惟此告誡函未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9.嗣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3 月18日以士檢朝循字第8248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4 月4 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2 年3 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102 年4 月4 日(函誤載為102 年4 月9 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再於102 年4 月12日以士檢朝循字第11165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4 月3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2 年4 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上述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合法送達),惟迄今仍未見受刑人至士林地檢署報告,此有上揭函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次違反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期間亦未陳報變更住居所或聯絡方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執護字第6 號執行卷查核明確,是原確定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以及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4 年12月5 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顯然有所知悉,惟其卻多次未依通知按時報到,屢經觀護人告誡仍置之不理,且自101 年12月20日後即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本院致電受刑人之住家電話,受刑人表示其知悉每個月須向觀護人報到之規定,但因失業,時而至外地工作,故未依指定日期向地檢署報到,且其均未收到地檢署之告誡函,然其父母仍住在上述戶籍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足佐,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自我反省並謹慎遵守觀護人之命令,前經觀護人多次告誡若有不便,應通知觀護人更改報到日期,仍置若罔聞,再倘受刑人確有至外地工作之必要,亦應向觀護人陳報居住地址或聯絡方式,況受刑人陳報之戶籍地仍有家人居住,卻屢次未依通知向觀護人報到,反推諉均未收到地檢署之告誡函,甚且受刑人明知每月均應向觀護人報到,縱未親自收受相關通知,亦應主動關切,卻仍率性而為,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堪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原聲請意旨載明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之101 年3 月15日部分,因該告誡函未能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而未生效,是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惟此部份並不影響受刑人前揭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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