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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清池違反藥事法執行案件(102 年執聲字第401 號、102 年執緩助字第31號),以被告於緩刑前因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為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民國101 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2 年宣告。
惟依上開條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應以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者為限,此為法律條文之明文規定,然本案被告緩刑前所犯他罪,係因過失致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書在卷及該案判決主文欄內記載「方清池過失犯製造偽藥罪」可據。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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