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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102 年度士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正因恐嚇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5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6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 年,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7 月3 日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於102 年3 月2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 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 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國正於101 年7 月8 日,因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3 年,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7 月3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 千元,於102 年3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前案之行為時間為101 年7 月8 日,後案之行為時間為101 年7 月3 日,後案行為時間係於前案偵查起訴時間之前,故被告並非判處緩刑之前案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反省,續有後案犯行。
同時,被告又非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復有後案犯行,亦不能認定被告對於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亦不足認被告並無悔意。
因此,前述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並不具備。
此外,被告於後案審理時,前案之情節,已可作為後案審理法官量刑之參考,有後案之判決書可參,故執行後案之刑,對於被告已屬充分評價,並無再行撤銷前案所諭知緩刑之必要,且有關被告撤銷緩刑之必要性,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參酌。
從而,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因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尚不足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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