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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川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辱罵「幹你娘白目啥小」(臺語)、「幹你娘嬰阿放鞭炮、是哭爸啥小」(臺語)、「幹你娘機歪,臭俗辣」(臺語)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美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闕美子告訴被告楊志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2 年 5月7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道歉啟事各1 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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