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112,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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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圓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圓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圓耀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99年1 月4 日至103 年1 月3 日;

詎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擔任劉南邦助理而持有劉南邦位於臺北市○○區○區街0 號6 樓之2 住處鑰匙之機會,於101 年2 月1 日至3 月8 日12時間之某時,在劉南邦上開住處,竊取劉南邦置於臥室錶盒內之勞力士手錶2 支得手。

嗣劉南邦於101 年3 月8 日12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向張圓耀詢問,張圓耀佯稱手錶送拋光,俟完成後隨即返還,惟迄未返還,劉南邦遂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南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圓耀固坦承其持有告訴人劉南邦住處鑰匙,並已取得系爭2 支勞力士手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2 支勞力士手錶是告訴人劉南邦送給伊的,伊並未竊盜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南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3 月8 日發現放在臥室的2 支勞力士手錶不見,因被告有伊家鑰匙,伊質問被告後被告說拿去寶鴻堂錶店拋光,但伊打電話給錶店得知並無此事,之後伊請被告還錶,被告也說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 9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被告之前是伊助理,保管伊住處鑰匙,伊2 月1 日出國前,2 支勞力士手錶都還在,3 月8日回國時就發現2 支勞力士手錶已不見,當場質問被告,被告就說2 支手錶都在他那裡,他拿去拋光(詳見偵卷第30頁)、「(問:既然被告說拿去拋光,你是否有請被告將手錶返還?)有,當時被告曾說不願意返還,他當時正跟我要三百萬台幣,他不願返還的原因是就是要我拿出三百萬。

(問:在你雇用被告之後,是否曾經贈送被告手錶?)一支沛納海,一支東方錶,沒有送過被告勞力士手錶。

(問:請確認在你出國這段期間,除了你,還有無其他人可以進出你家?)沒有其他人,被告有我家鑰匙。

(問:是否有問過被告手錶在哪裡?你有打電話跟手錶店確認是否有將手錶拋光之事?)有,手錶店說並沒有人送來拋光。」

(詳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前後指述均無齟齬;

觀諸卷附其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亦一再向被告提及「手錶還我」、「你在我出國時拿走我手錶」,亦與其陳述相符,此有雙方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37頁)。

㈡第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錶是告訴人自己送伊的,前後告訴人送過伊4 支錶,包括這2 支勞力士手錶,但時間伊不記得,3 月8 日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要手錶,但伊對告訴人說手錶已經送伊。

在那之前伊已經離職(詳見偵卷第54頁)、3 月告訴人出國前有先叫伊把手錶拿去拋光,後來說要送伊,3 月8 日伊在告訴人住處遇到他,他有問伊2 支手錶在哪裡,伊說拿去拋光了,因為告訴人要出國了,所以伊還問告訴人「拋光好了要不要還你」,告訴人說不用放在伊那邊,月中時,告訴人叫伊去幫他要錢(詳見偵卷第70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告訴人在何種情況下送你手錶?)2 支勞力士是分開送我的,當時我住在告訴人家,告訴人說他願意給我。

(問:告訴人送你手錶是因何故?)第一支勞力士是因為我幫告訴人押人,第二支勞力士則是我剛跑路回來,我女友墮胎,所以告訴人又送我第二支手錶。」

(詳見本院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問:你是何時幫被告工作?)99年5 月的時候,過年的時候告訴人有給我紅包。

(問:之前你曾提到這兩支勞力士手錶其中一支是因為你幫被告討債押人,告訴人才送給你?)是的,但討債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101 年的事情。」

(詳見本院102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就告訴人贈送系爭2 支手錶之原因、贈送之時間、贈送之方式、事後告訴人欲索回手錶之經過等節,所供均有矛盾,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 支勞力士手錶之購買證明,其購買時間分別為99年1 月28日、100 年3 月6 日,此有購買證明單2 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31、33頁),距案發時間僅1 至2 年,考系爭2 支勞力士手錶價值不斐,於此短暫使用年限中即表面受損至需同時拋光之可能性極微,被告所辯即與常情有悖。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併案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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