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139,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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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該SIM卡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該SIM 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至同年101 年2 月2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或其轉受者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陳俊華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部分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嗣該犯罪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察官」,以不詳門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至高雄市○○區○○路00號「福龍宮」內予賴銘旺,向賴銘旺佯稱其涉及參與詐騙集團,將會分案處理,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管道,要賴銘旺於備妥款項後撥打上開門號電話告知,屆時將會指派一名「陳福賓」之成年男子前往收錢給據云云,致賴銘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款項後,於翌日(29日)下午5 時27分32秒許,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而再依指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福龍宮前,將30萬元現金交予到場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該詐騙集團自稱「陳福賓」成年人而得逞。

嗣賴銘旺再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31分47秒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欲請對方將案件移轉高雄、讓伊比較方便,該詐騙集團成年人乃承前犯意,續向其佯稱若要將案件移送到高雄地檢署,須再繳交25萬元云云,賴銘旺方覺有異,未再交款,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1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許,佯為林口長庚醫院護士,以不詳門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 0000 號予人在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住處之辛錦緞,表示有一位「陳春蘭」女士冒用其身分證申請傷殘補助費,並已為其報案,隨後接續由該詐騙集團另一佯為吳警官之成年人以不詳門號電話指示辛錦緞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並指定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辛錦緞乃隨即至金門縣金城鎮○○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53秒、11時59分45秒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該詐騙集團冒稱「臺北刑警大隊大隊長陳智超」之成年人乃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資料傳真予辛錦緞,再要求辛錦緞於同日下午2時4 3 分41秒、16時56分18秒、19時24分59秒、翌日(29日)上午08時58分20秒、下午1 時45分25秒許陸續撥打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接續向其佯稱:須監管其帳戶來證明其沒有犯罪,故須提繳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辛錦緞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62萬元現金,隨即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許,至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 段金喜來餐廳前等候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隨即到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予辛錦緞,惟因該人無法依辛錦緞之要求出示其身分證,辛錦緞始覺有異,故未付款,而未得逞。

嗣經辛錦緞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辛錦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第59至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俊華對其申辦取得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嗣該SIM 卡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賴銘旺、告訴人辛錦緞之用乙節,坦認不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卷【下稱士檢卷】第36至3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金檢緝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其中被告申辦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乙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見雄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賴銘旺、告訴人辛錦緞受騙詳情,則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卷宗【下稱雄警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90 號卷【下稱雄檢卷】第23 至2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金警卷】第5 至8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 號卷【下稱金檢卷】第22頁),且有被害人賴銘旺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影本、告訴人辛錦緞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 紙等資料,及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辛錦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之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雄警卷第3 頁、雄檢卷第30頁、金警卷第26至27頁、第37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起訴書雖以上揭門號係詐騙集團用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銘旺、告訴人辛錦緞之門號,惟依證人賴銘旺、辛錦緞之指述,該門號係詐騙集團指定被害人等撥入之門號,並依卷內遠傳資料查詢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見雄檢卷第30頁),確有被害人賴銘旺、告訴人辛錦緞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撥入之受話紀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辦後迄至電話公司接獲警方通報係詐騙集團聯絡工具而主動予以強制斷話之前(見本院卷第65頁),均僅有受話(即接聽來電)而無發話(即撥出電話)之紀錄,是起訴書應係誤載,爰予更正,一併敘明。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統一超商購買上揭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沒幾天就被偷走了,伊並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然查:㈠被告就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何以脫離本人持有,一下稱:是被同一工作場所的人所偷云云(見士檢偵緝卷第36頁),一下又稱:是在工地遺失云云(見金檢緝卷第58頁),說詞不一,且就所稱遭竊或遺失之物品,究竟是僅有SIM 卡、幾張SIM 卡、或連同手機、或是尚有其他如包包、零錢等物品同時遺失、遭竊,於偵查中先稱:該門號「SIM 卡」我遺失了(見士檢卷第36頁),又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當時使用的是「雙卡機」,同一天在板橋某通信行有申請另一個門號,兩個門號是同時遺失云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號卷第59頁),於本院又改稱:該門號SIM 卡伊是插在「單卡手機」內,手機沒有插其他門號SIM 卡,該門號SIM 卡是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見審易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知道手機是被偷走而非自己遺失」乙問題,所答「我是放在我自己的包包裡」、「(審判長問:你的包包裡是否還有放置其他財物?)一些零錢」、「(審判長問:當時在包包裡面有無其他東西遺失?)沒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亦即其手機是放在包包裡被偷走,包包裡並無他東西遺失云云,又與其後所辯稱:伊是整個包包不見,手機、包包、零錢均一起遺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之詞,完全矛盾!併衡諸被告就其所辯不論遺失或遭竊之二種說詞,始終均無法提出與之相合之紀錄、甚或任何證人、證物可供本院調查,顯難輕信。

㈡觀諸遠傳資料查詢本件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內容(見雄檢卷第30頁),該門號從被告申辦之後,迄至電話公司接獲警方通報係詐騙集團聯絡工具而予強制斷話之前(見本院卷第65頁),並無任何發話(即撥出電話)之紀錄,而均僅係「受話」(即接聽他人撥入電話)之紀錄,是以詐騙集團之人絕無透過撥打該門號(發話)之方式查悉電話號碼,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門號SIM 卡及手機上並未註記電話號碼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則若非被告之主動告知,詐騙集團之人焉能知悉上開門號電話號碼!益徵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其持有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至屬無疑。

㈢核諸本件詐騙集團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賴銘旺、告訴人辛錦緞交款之聯繫工具,且賴銘旺等人並非馬上交款予對方,而均係於隔日始依指示交款等情觀之,則本件詐騙集團者為能遂行其詐騙行為既是靠能持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賴銘旺等人交款,茍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前,遭人任意停用,該詐欺者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即失卻被害人可以聯繫通知其取款之管道而無法遂行其詐騙目的,況詐騙集團成員豈有任意使用來源不明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徒遭渠被查獲風險之理。

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被告親自申辦、管領,若非被告之交付,他人焉能任意取得上開門號使用,實難想像。

再電話預付卡之遺失掛失手續簡便,苟確有遺失一情,為防止遭人盜打甚至不法利用之虞,衡情亦應會辦理停話、掛失減少損失,惟被告坦認其於申辦上開門號後,未曾使用上開門號,亦始終未有何申請停話、申報遺失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豈有在新辦門號經遺失後,不為停話,亦未掛失,甘受財產徒然損失之理,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㈣現今申辦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知彼等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顯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係用於犯罪,而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至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然仍可特定在101 年1 月20日(被告申請取得SIM 卡之日)後至101 年2 月28日詐騙集團提供告訴人辛錦緞等人撥入聯絡前之間某時,允宜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SIM 卡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

嗣該取得SIM 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賴銘旺、告訴人辛錦緞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賴銘旺並因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辛錦緞部分則未付款而未得逞,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件向被告取得SIM 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犯罪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SIM 卡,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賴銘旺既遂、詐騙告訴人辛錦緞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告訴人辛錦緞未遂之犯行,然既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被害人賴銘旺既遂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67號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所有之SIM 卡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犯後未見悛實悔意,造成被害人賴銘旺遭受高達於30萬元之損害,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提供之前揭SIM 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被告之SIM 卡既遭通報警示而強制斷話,該SIM 卡非但已無用處,尚乏確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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