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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718 號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經分別減刑後,毒品案及竊盜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毀損案有期徒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3 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山徑內,以破壞駕駛座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政錩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 千餘元、美金2 萬餘元、人民幣5 千餘元、SONY錄影機1 台(含記憶卡2張、隨身碟1 個、鏡頭3 個及裝錄影機之背包)、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 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除濕機1 台、松子3 罐、金紙1 箱、酒2 瓶、壽山石印章(未刻印)及沈香木雕各1 個等物。
嗣經郭政錩於同月4 日2 時許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偵辦,並經員警於同月7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拘提被告到案,並自其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棉質白色工作手套9 雙、玻璃球吸食器1 組、強力彈弓1 支、人民幣紙1 元及5 元各1 張、未刻印章2 枚、木質吊飾1個、綠色石頭含底座1 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郭政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㈡○○路00號前方道路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㈣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機背包相片、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8 月3 日23時1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路00號,並走進旁邊之山中小路,但伊走到一半位置即由路旁栽種之相思樹旁進入新安街95號之庭院查看桂花、茶花等樹木,伊不知道告訴人郭政錩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何處,亦未犯本件汽車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郭政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政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僅能證明其於101 年7 月3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山中小路,嗣於101 年8 月4 日2 時30分發現駕駛座車窗遭破壞及置放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遭竊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證人郭政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過程則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誠難據此推論本件竊案必係被告所為。
⒉關於證人郭政錩失竊之財物部分,其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1 年8 月4 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遭竊SONY錄影機1 台、SONY鏡頭3 個、美金約2 萬多元、人民幣5千多元、新臺幣5 千多元、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 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等,價值約70多萬。
上開失竊美金係在大陸所收之貨款,而攜帶外幣報關單亦遭竊,而上開失竊新臺幣及人民幣則為旅行所剩之款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於101 年8 月5 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要補充失竊物品,尚包括:歌林白色除濕機1 台,竊嫌將電線剪斷後拿走。
釣魚台國賓館所帶回之酒2 瓶、釣魚台國賓館帶回之日用品及盥洗用具、哈爾濱省生產之松子3 罐、SONY記憶卡2 個、隨身碟1 個、大陸高層名片數張、拜拜用金紙1 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20頁)。
③於101 年8 月7 日第3 次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5 元、人民幣1 元、尚未刻印之壽山石印章及沈香木雕各1 個,係伊所失竊之物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22頁)。
④於101 年8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失竊物品為數位錄影機1 台、2 萬多元美金、人民幣約5 千元、新臺幣很少約幾百元、錄影機之2 個鏡頭、5 顆翡翠及其他小東西。
伊習慣將現金放在裝錄影機之黑色袋子,家中還有同款式之袋子。
翡翠每顆約拇指大小,約是10幾、20年前向朋友王董購得,當時花了2 千萬購買。
,未刻印之壽山石印章及沈香木雕係101 年6 月底從大陸帶回來。
被告被查扣之人民幣部分,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伊所失竊,但伊確實有遭竊1 元、5 元之人民幣紙鈔。
上開美金、人民幣、翡翠一起放在裝錄影機之袋子裡,掛在乘客座頭枕處,而木雕、壽山石放在長2 台尺、寬1 台尺、高1 公尺之紙箱裡,置放於後座椅子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211頁至第212 頁)。
⑤經核證人郭政錩歷次證述,對於本次失竊之物品明細,供述並不一致,失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日益增加,已有瑕疵可指,且其主張之失竊翡翠、美金、人民幣等物價值高達2 千餘萬,如此貴重之財產,其竟未妥善保管,而恣意置放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之錄影機背包內,系爭自小客車亦非停放於與住處相連之車庫,而停放於樹林內,顯與一般常人重視貴重物品之存放之行止相悖,誠有可疑之處,且其除提出SONY錄影機之保證書外,就主張之其餘失竊財物,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或所有或持有失竊財物之相關資料作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關於證人郭政錩證稱之失竊財物明細部分,因有上開瑕疵及疑問,本院無從僅憑證人郭政錩之證述即遽予採信。
⒊證人郭政錩於101 年8 月4 日報案後,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員警旋即前往案發地點詳加勘察,研判竊嫌以瓦斯噴燈類工具將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燒融穿孔後,將車窗玻璃撕裂扯下後,以攀爬方式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員警並分別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左車門上部窗框外側接觸痕跡、駕駛座後椅背上接觸痕跡、左側窗框內側接觸痕跡等處以棉棒採證,並於駕駛座左側門縫處扣得打火機,另於○○路00號自闢道路旁採得菸蒂,上開棉棒、打火機、菸蒂經送鑑驗後,3 枝棉棒均檢出1 位男性DNA-STR 型別、菸蒂亦檢出1 位男性DNA-STR 型別,然與被告之DNA 型別均不相符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C25號鑑驗書、第000000000C39號鑑驗書、第000000000C39號鑑驗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169 頁至第206頁、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上開鑑驗書,應可排除被告非法進入系爭自小客車內之可能性。
⒋至證人郭政錩雖於本院結證稱:警察有幫忙調監視器畫面,伊有看到竊嫌拿系爭自小客車上裝錄影機之皮包,該皮包為特別訂做,背帶往下,樣式也特別。
伊在監視器上見到竊嫌2 個畫面,第1 個畫面為竊嫌走進私人道路,可清楚辨識就是被告,第2 個畫面則為被告已經竊得裝攝影機皮包,偵卷第52頁之翻拍畫面就是伊前述之第2 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然經本院審究上開偵卷第5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為黑白且畫質欠佳,影像模糊,根本無從辨識被攝錄之人有背皮包,實難率爾據以判斷皮包之樣式、特徵、大小等細節,是證人郭政錩上開證述,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委不足採。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路00號前方道路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253 頁至第256 頁),欲證明101 年8 月3 日23時19分50秒時許,被告下車,右手拿某白色物品,放入褲袋,左手拿某不明物品,身上無背包,從其停車處前方步行進入告訴人停車處之山徑,嗣於翌日0 時33分45秒時許,被告從其停車處後方出現,身體左側斜背1 小型背包;
被告倒車後,約光碟時間4 分44秒時,下車至車輛後方為不明動作,約6 分4 秒時,始再上車駕車離開之事實,因被告並不爭執有駕車前往新安街95號旁停車,下車走入山中小路,嗣後返回停車處駕車離開等情,然宥於監視器畫質、裝設角度與被告停車地點之距離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身體左側斜背1 小型背包之行止,亦難憑上開證據進而推斷被告所背之小型背包即係證人郭政錩所失竊之裝錄影機皮包,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以證人郭政錩提出之錄影機背包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218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欲主張被告上車前身上所背之背包,外型與證人郭政錩失竊之錄影機背包相似之事實,因證人郭政錩於偵訊證稱上開背包與失竊背包為同款式(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2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供之相片為舊的SONY原廠包,失竊之錄影機背包伊係依據該原廠包訂作尺寸,而不是完全相同,訂作樣式與原廠包僅有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上開證述,證人郭政錩提出之錄影機背包相片與失竊之錄影機背包是否同款式,已非無疑,而公訴人提出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左側斜背1 小型背包,亦無從辨識該背包之款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證人郭政錩提出之錄影機背包相片,無從認定公訴人欲主張之前開事實。
㈣公訴人所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僅足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人民幣5 元紙鈔1 張、人民幣1 元紙鈔1 張、未刻印之壽山石印章1 個及沈香木雕1 個,證人郭政錩主張為其失竊物品而發還其具領保管之事實,因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遭查扣之人民幣是否為伊掉的(見101 年偵字第9460號號卷第212 頁),再參以其對於查扣之壽山石印章1 個及沈香木雕1 個,於101 年8 月4 日、5 日警詢時均未指稱為失竊物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印章、木雕係101 年6 月底在大陸北京購買後帶回,對於前開物品價錢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41 頁),因證人郭政錩並未提出印章、木雕之相關購買憑證資料,是上開自被告處遭扣案物品是否確為證人郭政錩所失竊之物品,容有疑義,是僅憑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尚無從作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㈤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從被告停車處步行到告訴人車輛停車地點約2 分鐘,告訴人停車處四周雜木林沒有圍牆,據永福派出所副所長許正宏表示,告訴人報案當天有到現場勘察自告訴人停車處可穿越樹林,從被告停車處後方門牌號碼○○路00號旁穿出」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公訴人主張自被告停車處步行至告訴人停車處後,可自旁邊之雜木林穿越而從被告停車處後方之○○路00號旁穿出,與監視器所呈現之被告下車、上車行向相符,然因卷內並無被告確曾於案發當天前往告訴人停放系爭自小客車處之積極事證,單純憑藉監視器所呈現之被告下車、上車行向相符之事實,誠難作為被告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不利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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