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149,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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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淑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港捷運站2 號出口旁,見唐艷紅所有而未上鎖之腳踏車(廠牌GINORI、粉紅色、車身號碼GJYH1476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1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上址南港捷運站2 號出口旁,見梁展彬所有而未上鎖之腳踏車(東明牌、粉紫色)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1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出口前,見羅照淵所有而未上鎖之腳踏車(紅色、車身號碼GR706599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嗣因唐艷紅發覺遭竊後於101 年6 月2 日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發現竊嫌騎乘該腳踏車行蹤,乃於101 年6 月4 日循線至中央研究院自行車停車場內尋獲唐艷紅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唐艷紅),並請中央研究院人員協助通報該名竊嫌下落。

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中央研究院人員在院內發現其蹤跡(其當時騎乘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腳踏車)後通報警方,惟警方到場後其已離去;

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中央研究院人員再度在院內發現其蹤跡(其當時騎乘事實欄一㈢所示腳踏車)後隨即通報警方,警方抵達後,曾淑玟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前述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述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警方乃在中央研究院內起獲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腳踏車,並於捷運站出口處張貼招領公告,車主梁展彬、羅照淵前來報案領取腳踏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淑玟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梓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其中,被害人唐艷紅遭竊詳情,業據證人唐艷紅於警詢陳述歷歷(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腳踏車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5頁;

又第25頁照片所示之腳踏車為被害人唐艷紅遭竊而非莊正璇之腳踏車,為證人黃梓翔、莊正璇於本院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1頁反面);

被害人梁展彬遭竊詳情,亦據證人梁展彬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腳踏車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至30頁);

又羅照淵遭竊詳情,並據證人羅照淵於警詢證述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腳踏車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34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至於事實欄一㈡101 年6 月13日該次犯行之行竊時間,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係在當日中午所竊(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起訴書誤以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中央研究院內騎乘該腳踏車之下午5 時50分許為其行竊之時間,並非正確,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 件竊盜犯行,係在車主梁展彬、羅照淵尚未報案之前,於101 年6 月29日警方查緝被告涉嫌竊盜事實欄一㈠竊行而詢問被告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尚無法確定該車是否遭竊,是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伊才張貼招領公告,才因而尋獲車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以下),足見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之腳踏車於查獲後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出口前,竊取莊正璇所有之捷安特牌粉紅色腳踏車1 台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正璇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辯稱:實際上不是伊偷的,伊在警詢時誤以為警察在講唐艷紅的腳踏車,因為警察當時有提示唐艷紅的腳踏車照片給伊看,伊完全不知道莊正璇腳踏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反面)。

經查;

㈠上揭腳踏車為被害人莊正璇所有,於101 年5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出口前遭竊之事實,有證人莊正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1頁)。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認為被告為本案真正竊嫌,惟莊正璇之腳踏車迄未尋獲,而本案卷內並無莊正璇遭竊之腳踏車照片、亦無相同或類似於莊正璇遭竊腳踏車之照片可供被告辨認,業經證人莊正璇、員警黃梓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所辯:伊在警詢時誤以為警察在講唐艷紅的腳踏車,因為警察當時有提示唐艷紅的腳踏車照片給伊看,伊完全不知道莊正璇腳踏車的事情之情,已非無據,即其非無發生混淆而錯誤供述之可能;

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被告係回答「應該是有,但我實在有些忘了」(見偵卷第9 頁),其意係尚不確定是否有竊取該部腳踏車之情,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亦未針對101 年5 月8 日之竊盜犯罪事實為具體之供述,僅係就自己所涉數起腳踏車竊盜犯行,籠統泛稱:伊因腳踏車被偷,所以才騎走那些腳踏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8 頁 ),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本案除被告上揭警詢、偵訊之單一供述之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準此,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實不能僅憑被告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即輕率遽認被告有為前揭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莊正璇腳踏車之事實,且除其警詢、偵訊之單一供述之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又非具體、肯定,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是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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