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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2人於民國99年9月間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千弘食品行之同事,丙○○係甲○○之夫,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01 年4 月5 日協議離婚)。
然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為姦淫行為,前後共八次(乙○○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通姦案件(甲○○原僅對乙○○提出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丙○○),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審易字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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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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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26日晚上│新北市○里區○○路000 ○0 號金│
│ │9時45分許 │湯溫泉旅館房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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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1月29日晚上│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
│ 2 │9時許 │旁路邊停車格丙○○所有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99年12月2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
│ 3 │9 時許 │旁路邊停車格丙○○所有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99年12月4 日晚上│新北市○○區○○街00號青山國小│
│ 4 │10時30分許 │旁路邊停車格丙○○所有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5 │99年12月13日下午│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
│ │2時10分許 │乙○○住處房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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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21日下午│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
│ │2時30分許 │乙○○住處房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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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2月24日凌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路旁丙○│
│ │0時30分許 │○所有1712-DY 號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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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31日晚上│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貨櫃場│
│ 8 │7時30分許 │旁丙○○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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