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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5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明儒前於民國89年間,因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另於96年間,因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再者,於101 年間,因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蔡明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蔡明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蔡明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5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蔡明儒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詎仍不知悔改,先後3 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陳信宇、楊光華等人之財物,惟欲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李欣慈之財物時遭李欣慈發現出聲制止,蔡明儒旋逃逸而未遂,經陳信宇、李欣慈、楊光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信宇、楊光華告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蔡明儒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儒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反面、7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宇、李欣慈、楊光華證述之遭竊情節相合(101 年度偵696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101 偵6969號卷第3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持曬衣架、竹竿與雨傘連接之長棍、曬衣竿踰越該等被害人住處窗戶之方式,伸入屋內竊取財物(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先以衣架竊取大門鑰匙再以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使被害人等之住處窗戶各失其防閑作用。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其前有多次與本案竊盜手法雷同之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思深自反省、痛改前非,仍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及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係以衣架伸入窗戶內勾取竊得被害人住處大門鑰匙後,持該大門鑰匙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如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係以竹竿連接雨傘,伸入被害人住處窗戶內欲勾取被害人之皮包,惟因被害人發覺異狀出聲制止,被告旋即逃逸而未遂,如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係以曬衣竿伸入窗戶內勾取被害人之皮包之犯罪手段,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暨其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姊姊同住及與姊姊一起經營包子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之衣架、竹竿與雨傘連接之長棍均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而被告用以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曬衣竿係被害人楊光華所有,非被告所有,故如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主張參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聲請併予諭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本件被告雖有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惟斟酌其供述於前次服刑出獄後即於其姊姊蔡小玲所經營之包子店任職近2 年,收入一天大約3 千元,經濟來源沒有問題等情,此亦據證人蔡小玲於偵查中陳稱:蔡明儒平時確與我同住,並一同經營包子店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第147 頁、第148 頁),可認被告確有正當工作,實乏確切證據證明其係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亦難認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又本件被告竊盜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要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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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竊盜之財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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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陳信宇│被告以衣架踰越窗戶安│筆記型電腦│蔡明儒犯踰越│
│ │25日凌晨3 │重慶北路3 段│ │全設備,伸入屋內勾取│1 臺、手機│安全設備侵入│
│ │時至上午9 │257巷10號 │ │竊得大門鑰匙,以該鑰│2 支、大門│住宅竊盜罪,│
│ │時30分許期│ │ │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鑰匙1串 │累犯,處有期│
│ │間某時 │ │ │入住宅內竊得如右列財│ │徒刑拾月。 │
│ │ │ │ │物,得手後離去。 │ │ │
├──┼─────┼──────┼───┼──────────┼─────┼──────┤
│2 │100 年12月│臺北市大同區│李欣慈│被告持以竹竿與雨傘連│無 │蔡明儒犯踰越│
│ │12日凌晨4 │民權西路184 │ │接之長棍踰越窗戶安全│ │安全設備竊盜│
│ │時10分許 │巷37號 │ │設備,伸入屋內著手勾│ │未遂罪,累犯│
│ │ │ │ │取李欣慈放在沙發上之│ │,處有期徒刑│
│ │ │ │ │包包,惟尚未得手之際│ │柒月。 │
│ │ │ │ │,遭李欣慈發覺出聲制│ │ │
│ │ │ │ │止,作罷逃逸而未遂。│ │ │
├──┼─────┼──────┼───┼──────────┼─────┼──────┤
│3 │101 年3 月│臺北市文山區│楊光華│被告以曬衣竿逾越窗戶│皮包1 個(│蔡明儒犯踰越│
│ │7 日凌晨5 │辛亥路4 段 │ │安全設備,伸入屋內勾│內含手機、│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188 巷24弄3 │ │取竊得置於鞋櫃上之皮│身分證、鑰│罪,累犯,處│
│ │ │號 │ │包(內含如右列所示之│匙、香菸)│有期徒刑玖月│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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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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