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159,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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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秋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秋蘭未知悔悟,於101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湖光市場,見林銀錦側背布質背包1 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銀錦選購商品疏未注意之際,自林銀錦之背後,以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修眉刀1 只,割破林銀錦所背之背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割破處將手伸入背包內,竊取林銀錦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 萬1,400 元及林銀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後,隨即步行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路口,搭乘不知情之陳建男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華榮市場,並將竊得上述皮夾內之現金全數取出,潘秋蘭搭乘陳建男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華榮市場後,即在下車時,將上述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棄置於陳建男之營業小客車內,嗣陳建男於潘秋蘭下車後,在車內發現前開皮夾,認該皮夾為乘客遺失之物,遂於同日上午,將該皮夾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而林銀錦發現遭竊後,亦於同日下午,前往內湖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陳建男送至派出所之前開皮夾即為林銀錦之失竊物,適警方於同日上午在華榮市場,當場查獲潘秋蘭竊取他人皮夾(此部分已據本院另案判決),因潘秋蘭行竊手法與林銀錦遭竊之情形甚為相似,經警通知陳建男到案指認,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秋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建男、林銀錦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建男、林銀錦及警員闕宏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經證人陳建男、林銀錦及闕宏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偵查卷第8 至11、52至54、55頁),復有陳建男指認照片、遺失(拾得)物領據、林銀錦所有之背包及皮夾照片、被告當庭繪製之修眉刀示意圖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6、17、2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係以修眉刀劃破林銀錦所背之布質背包後,將手伸入該背包內竊取皮夾,而被告使用之修眉刀雖未扣案,然該修眉刀全長約5.5 公分,握把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2.75公分,用以修眉部分為金屬材質,前側為刀刃,長約2.75公分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26頁),並有被告繪製之修眉刀示意圖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31頁);

又林銀錦係在選購商品時,感覺所背背包震動1 下,之後即發現背包遭割破,且該背包遭割破處為雙層布料材質,割痕單一、長約25公分,破裂處尚屬平整等情,業經證人林銀錦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0至11、55頁),復有背包照片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因該背包割痕單一,足見被告係以該修眉刀瞬間劃破該只雙層布料之背包,非多次接續割裂背包;

復因被告行竊地點為市場,且當時該背包尚經林銀錦背在肩上,衡情,如被告在林銀錦之背後,係大動作猛力以修眉刀割破該背包,極可能因動作過大遭路人發覺,或因用力過猛使側背該背包之林銀錦察覺有異而回頭查看,致無法遂行竊盜犯行,是堪認被告以修眉刀割破林銀錦之背包時,所用力道應非猛烈,惟被告非猛力割裂背包之動作,已使該雙層布料之背包破裂,且破裂處長達約25公分,足信被告使用之修眉刀刀刃甚為鋒利,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依據前開所述,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林銀錦所受之損失,復向林銀錦道歉,已獲林銀錦之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修眉刀1 只,雖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26頁),然該修眉刀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其為本件犯行後,即將該修眉刀隨手丟棄於湖光市場內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26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該修眉刀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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