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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6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捌張、記帳條壹張及開獎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士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99年4 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前之某日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注,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二星」(即從01至49號碼中選簽2 個號碼為1 組)、「三星」(即從01至49號碼中選簽3 個號碼為1 組)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1注需付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及六開獎之號碼核對,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贏得彩金5,600 元、5 萬6,000 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甲○○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2 年1 月17日晚上8 時35分許,為警持票在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為上開簽注賭博所用之簽注單8張、記帳條1 張及開獎單2 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承認自己有賭博,但沒當組頭,扣案之簽注單都是伊在簽的,伊也沒有幫別人代簽(見本院卷第9 頁)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承:朋友到家裡直接找伊下注,每注收80元,賭法是從01至49號選簽最少2 個號碼為1 組(俗稱二星),每注80元;
每簽選3 個號碼為1 組(俗稱三星),每注80元;
如與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同則為簽中,賠率是中二星為5,600 元、中三星為5 萬6,000 元,下注時間為每個二、四、六晚上8 時30分之前;
開獎時間與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相同(見偵卷第6 、7 、28頁)等語,復有扣案之簽注單8 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記帳條1 張(見偵卷第20頁)及開獎單2 張(見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且細觀扣案之簽注單8 張,每張均載有相當多組號碼之組合,並分別載有「黑貓」、「阿姨」、「珍」、「真」、「大真」、「幼寶」等代號,而扣案之記帳條1 張,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扣案之記帳條是用於統計簽注單金額(見偵卷第6頁)等語明確,觀諸其上記載,除上開各代號之人外,尚有「球」、「場」、「羽毛」……等代號之人簽注,合計共有28人,所記載之金額則從200 元至1 萬324 元不等,以此簽注單下注之數量、記帳條記載簽注之人數、金額等情,實與供不特定人簽注六合彩之情並無二致。
被告雖於警、偵辯稱:只是幫朋友向組頭「藝姐姐」代為簽注,沒有賺錢(見偵卷第6 、7 、28頁)云云,於審判中復改辯稱:扣案之簽注單都是伊在簽的,伊沒有幫別人代簽(見本院卷第9 頁)云云,然其前後所辯翻覆不一,已均難遽信;
且衡諸一般人單純幫人代為簽注,恆係因自己有簽注而順道為之,已無如上述簽注單下注數量、記帳條記載簽注人數、金額情形之可能;
又一般人自己簽注之紀錄,皆會以簡單明瞭之方式為之,俾能清楚知悉自己簽賭之算計,豈會有以多數不同代號簽注,甚且多達28個代號之複雜記帳情形,是被告所辯亦均不符常理;
再依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7 頁),其對於所稱組頭「藝姐姐」之姓名、聯絡電話竟均毫無所知,則如何簽注及收取彩金,其空言辯稱:係向他人簽注云云,顯無從憑信,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難置信,足認被告應係自營六合彩簽賭站無訛。
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婆婆謝羅寶鳳為證。
然依證人謝羅寶鳳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在寫數字,但不知道被告是要做什麼(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在家裡做家庭式美髮,伊人有時在家,有時在外面走走(同上卷頁)、被告在寫什麼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檢察官問:既然妳不知道被告在寫什麼,為何知道被告沒有在簽賭?)她有告訴我就知道,沒有告訴我就不知道」(同上卷頁)、「(檢察官問:所以妳認為被告沒有在簽賭,是因為被告沒有告訴妳?)是的」(同上卷頁)等語,顯見證人謝羅寶鳳對於被告是否有賭博之情並未親身見聞,其所證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可能始於其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判決確定(即99年4 月13日)後至執行完畢(即99年9 月27日)前之某日,惟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賭博之接續犯行,係自99年4 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前之某日起,迄102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則被告本件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102 年1 月17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9年9 月27日)後5 年以內,依上說明,自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 張、記帳條1 張及開獎單2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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