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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引用如附件所示。
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2 項所製作,依法僅須記載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依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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