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176,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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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峰誌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至同月8日之間某日下午,見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新北市八里區舊圖書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圖書館3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鐵片1捆(約7、8片),得手後,將之變賣。

嗣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秘書顧雨紝於100年11月8日,發覺該圖書館內落地型冷氣之銅排、止滑銅片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在該圖書館3樓發現陳峰誌所遺留之菸蒂1枚,遂通知陳峰誌說明,陳峰誌在警方發覺其竊取上開鐵片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八里區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峰誌於本院雖供稱:因伊被警察嚇到,硬要把伊帶回去,說伊趕快認一認就可以趕快回去,伊就隨口說有偷鐵片7、8片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警察說東西被偷這麼多,伊至少要認1樣,不然不讓伊走,所以伊在警局才承認有拿1捲鐵片,當時是幫伊作筆錄之警員叫伊認的等語。

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劉盈良於偵查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對被告說要他認1樣才能離開這句話,其有多少證據就辦到哪,若真的要他認,其何必要問他是不是他偷的,且本案主要失竊物品他都否認有偷,他說只有拿鐵片而已(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83、84頁)。

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否認有剪窗門,也不知道白鐵、電源線被竊,只承認有拿一些鐵片,係四方形,1塊、1塊綁成1捆的鐵片中其中1捆鐵片,並因很重,只拿1捆,後來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新台幣200多元等情;

又警方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與被告供述內容相同,警員復於製作完筆錄後,讓被告觀看筆錄,並問:「我順著你的意思,然後你有看嘛是不是?」,被告答:「嗯」,警員又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也不會給你亂加,是不是?這個我也沒用處啊!到時候你如果自己去跟檢察官說..」,被告則說:「我知道啊,這個應該也是又多一條,對啊,因為我進去裡面拿,也是有算啊!」,警員復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啊,對不對?我就說了,你這部份就被你丟掉了,運氣不好就被我們逮到這樣而已,是不是?」,被告則答稱:「對啊。

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應該沒問題,要簽哪裡?這裡?」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78至80頁),由警員於製作筆錄後除提供筆錄讓被告確認外,並強調其係依被告陳述製作筆錄,並未亂加罪名,被告亦回答其知道,其進去裡面拿,也是有算啊等語,足證警方並未對被告刑求或利誘,乃係依被告供述記載筆錄,是被告所辯係因警方說不讓其走,始隨口說要偷鐵片云云,並非事實。

警方既未對被告刑求或利誘,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劉盈良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依其陳述時所處之外在情況,並無有受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之情形,故無顯不可情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同意證人顧雨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新北市八里區舊圖書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警察追而跑到圖書館內躲好幾個小時,然並未偷東西云云。

經查:㈠證人顧雨紝(現更名為顧雨任)於警詢中係證稱:其於101年11月22日約9時30分發現舊圖書館內物品遭竊,遭竊物品為白鐵門單片式2片及雙片式4組、2次測電源配置1式、分電盤銅板配置3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9至1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是在100年11月8日發現新北市八里區舊圖書館遭竊,乃於同日會同警方至現場,經清點後發現冷氣機銅排、樓梯止滑銅片遭竊,警方並於該圖書館3樓找到菸蒂1枚,因當時重點在清查遭竊物品,故其未做筆錄,其又於同月22日發現該圖書館遭竊,因主管說涉及到被竊物品報廢作業,必須報案作筆錄,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只提到100年11月22日遭竊物品部分,未提及11月8日遭竊部分,之後因被告於開庭時承認有拿1捆鐵片,所以其去察看所拍攝遭竊物品照片,發現所拍攝落地型冷氣旁有整捆鐵片較符合被告所承認失竊之物品,且該整捆鐵片應該係鐵櫃架的隔板拆下來放在3樓,又因該隔板係拆卸過的,無法清點,故其根本未注意到有無遭竊等語,並有其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足見在被告於警詢自白其竊取舊圖書館內鐵片之前,顧雨任根本不知有1捆鐵片遭竊之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因製作筆錄之警員說至少要認1樣,不然不讓伊走,所以伊才坦承拿1捲鐵片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遭刑求或利誘等情,已如前述。

況顧雨任於警詢時係證稱遭竊物品為白鐵門單片式、雙片式、2次測電源配置及分電盤銅板配置等4樣物品,根本未提及有鐵片1捲遭竊,是若被告係應警方要求而配合承認竊取其中1樣失物,則被告應係承認上開遭竊物品中之其中1樣物品,而非顧雨任未指認遭竊,甚至根本不知遭竊之物品,是被告所辯係為配合警方而自承竊取其中1樣物品云云,顯不可採,應係其確有竊取鐵片,乃在警方及顧雨任均不知鐵片遭竊前,即於警詢中自行承認有竊取鐵片。

㈢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到舊圖書館時因裡面很暗,伊還因這樣撞到東西,根本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75、76頁),然其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伊當時拿的是四方形、1塊1塊綁成1捆,1捆約7、8片,因很重,伊扛1捆就扛不太起來了,所以拿1捆,鐵片算是扁的、長四方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上開卷第78、79頁)。

而顧雨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圖書館內的鐵片只有鐵櫃架隔板,照片上(指本院卷第47頁)的整捆鐵片就是把鐵櫃架的隔板拆下來放在那裡,其他應該沒有整捆鐵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又觀之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該圖書館內所放置綁成1捆之鐵櫃隔板之特徵確實為長方形、扁扁的鐵片。

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因該舊圖書館內黑暗,無法看清館內物品,則其於警詢中所述竊得鐵片之特徵焉可能恰與館內唯一有的鐵片特徵一致?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足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3至27頁)在卷足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顧雨任於100年11月8日、同年11月22日先後向警方報案舊八里區圖書館內之落地型冷氣銅排、止滑銅片、白鐵門單片式2片、雙片式4組、2次測電源配置1式及分電盤銅板配置3組遭竊,根本未提及館內鐵片遭竊部分,已如前述,因此警方係懷疑被告竊取顧雨任上開所述遭竊之物品,根本不知被告有為本案竊取鐵片之犯行,故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勤奮向上,依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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