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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首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汐止國泰醫院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利用其執行保全勤務之便,以不明工具開啟該處5 樓503 室之房門進入,徒手竊取張靜宜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皮夾1 只得手,然因其發出聲響驚動正在上鋪休息之張靜宜,林秉祥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張靜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秉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電梯至員工宿舍5樓後,即循逃生梯離開5 樓至地下1 樓,且其手中持有一白色長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前往員工宿舍5 樓巡邏,並未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監視器所拍攝之白色物品為伊所有之筆記本,係用以記載吳組長下班前交代事項,並非告訴人張靜宜所遺失之皮夾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上開時間,伊在員工宿舍就寢,聽見開門聲,電燈都被打開,聽見抽屜被翻開的聲音,以為是室友回來拿東西,初不以為意,但因翻找時間過久,乃張開眼睛,發現眼前背影係一男性,大聲喊「是誰」,該名男子趕緊衝出門逃跑,伊發現皮夾不見,於是下樓找警衛,但警衛不見,伊又回寢室拿鑰匙跟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第二次下樓才在警衛室後方找到警衛,因為伊近視600 度,看到該名男子身穿深藍色襯衫,背後有繡字,是為中年男子,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地下1 樓停車場及樓層出入口有名穿著保全制服之男子,左手拿1 個白色物品,該物品即為伊所遭竊的皮夾,且該名男子所穿著之背心背後有繡字,跟伊所見到很相似,且經調閱監視器又只有被告穿這樣上樓,並在地下室拍到被告拿伊皮夾,損失現金3,000 元,皮夾在警衛室後方空地旁之樹叢找到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翻東西的聲音,伊看怎麼會是1 個男生,體型魁梧、穿深藍色衣服、背後有字樣,雖然伊有近視,但一看就知道是工作人員,伊大聲喊是誰,對方有轉頭,旋即頭也未回地快步走出,伊穿好衣服立刻衝下去,想去找警衛要監視器,但找不到警衛,後來再上樓拿行動電話跟鑰匙,第二次下樓才見到警衛,就是被告,因為一看衣服就知道是工作人員,後來在空地的草叢找到伊皮夾,一般來說只有警衛才會進入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並有皮夾丟棄處之現場照片3 張、皮夾照片3 張、竊案現場照片2 張、員工宿舍1 樓平面圖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其宿舍竊取內有現金3,000元之皮夾1只,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上開時間,伊搭乘電梯至5 樓巡邏後,順著樓梯走至1 樓,再從1 樓至地下1 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 年10月28日15時23分許,伊走向警衛室後方草地,沒有發現其他陌生人經過,伊當日10時30分許至宿舍當班,18時30分許下班,當時都沒工作人員或清潔人員進入該宿舍等語(見偵卷第4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時間,保全公司值勤人員僅有伊1 人,伊先從5 樓走逃生梯到地下1 樓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復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8日15時11分許,穿著制服背心由1 樓搭乘電梯至5 樓,於同日15時17分許,由逃生梯下至1 樓,並已將脫下背心繫於腰際間,於同日15時18分許,左手持背心由逃生梯走至地下1 樓停車場,復由停車場走至逃生梯時,手中持有一白色物品,而背心已不在身上,於同日15時23分許,被告由1 樓警衛室走至後方之空地,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 頁 )。
於上開時間,員工宿舍僅被告1 人執行保全勤務,且於該期間,亦僅有被告穿著保全制服搭乘電梯前往5 樓宿舍,而被告於離開5 樓之際,先將所穿著之背心褪下,且未依原上樓方式下樓,反係循安全梯迅速步行至地下1 樓,又被告返回警衛室後,迅速至警衛室後方之空地,未久即在該空地尋獲皮夾。
綜上各情,自告訴人發現宿舍遭人侵入竊取皮夾至皮夾尋獲期間,僅被告先後至竊案發生地點之員工宿舍5 樓,及警衛室後方尋獲皮夾處之場所,別無他名穿著類似、體型相仿之男子出入上開二處,期間被告亦手持一白色物品出現在地下1 樓樓梯口。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當日伊係巡邏至員工宿舍5 樓,循逃生梯下樓係為巡視其他樓層,因伊怕熱,一動就會流汗,所以脫掉身上所穿之背心,並拿至其停放在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擺放,監視器所拍攝到伊手拿之白色物品,為伊所有之白色筆記本,係記載保全吳組長所交代事項,告訴人稱看見之人係身著深藍色衣服,但伊公司制服係灰色,當天證人杜誌恩有搜索伊身上、機車,都未發現皮夾云云,惟查:⒈告訴人偵查中指述:女生宿舍從2 樓就有,為何被告從5 樓開始巡邏,伊住在那邊很久,都沒看過警衛巡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知員工宿舍2 樓以上為女生宿舍,非保全人員巡邏之處。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保全吳組長有交代機房跟樓層放信的部分,沒說其他樓層不用巡邏等語(見偵卷第4 頁);
於偵訊中復稱:組長沒有說巡邏範圍,只說女生宿舍禁忌很多,只交代機房跟樓層放信地方,沒說其他樓層不用巡等語(見偵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到職3天之內,不曉得要如何作,伊還要詢問組長,他們沒跟我交代,也不清不楚,伊以在別地方工作方式去巡邏,他們有說不能到女生宿舍,伊連案發當天證人杜誌恩要求帶他到地下室停車場,都不知道如何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工作範圍僅為機房及樓層放信,而不及於女生宿舍一節知之甚詳。
衡諸常情,女生宿舍基於尊重女性及兼顧隱密,禁止男性進入為常態,被告既知所擔任為女生宿舍之保全人員,當應注意其為中年男子,而避免進入女生宿舍,造成誤會,況被告自承保全公司組長已告知不可進入女生宿舍,衡情應已將女生宿舍之範圍告知,且被告擔任保全人員,難認對於保全範圍毫無所知。
況觀諸被告自員工宿舍5樓循逃生梯下至1 樓後,旋即將褪下之背心拿至地下1 樓停車處放置,並循逃生梯返回1 樓,僅花費短短數分鐘,與上開被告辯稱不知道如何帶證人杜誌恩去地下室停車場等情不符,益徵被告就員工宿舍之動線、配置相當清楚。
是被告辯稱不清楚巡邏範圍,而誤至員工宿舍5 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另被告辯稱初搭乘電梯至5 樓,循逃生梯離開係為巡邏各樓層云云,惟依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15時11分許,由1 樓搭乘電梯至5 樓,於同日15時17分許,已由逃生梯下至1 樓,共計6 分鐘,倘被告係因逐樓層巡邏而循逃生梯離開5 樓,扣除其搭乘電梯至5 樓、由5 樓電梯口走至5 樓逃生梯之時間,所餘時間應僅足敷被告由5 樓逃生梯走至1 樓,被告無就剩餘樓層為任何巡邏之舉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因伊怕熱,一動就流汗,才會要脫背心,伊是走到1 樓才脫背心,值班雖未結束,因為伊還有穿制服,背心是可穿可不穿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所穿背心,既非硬性規定應穿之制服,被告自承怕熱、易出汗,竟於知悉需以走動方式為巡邏時,可能因身體活動而造成大量出汗,不預先脫掉該背心再為巡邏,此舉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至1 樓已將背心褪下繫於腰際,如此時被告已大量出汗,衡情,應先至1 樓之警衛室稍作休息,且直接將制服背心擺放在警衛室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係刻意將背心拿至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擺放,亦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因其竊盜犯行敗露,為避免衣著外觀遭人辨識查知,而將所穿背心脫掉,並拿至機車置物箱隱匿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所拍到白色物品,為其所有之白色筆記本云云,並提出該白色筆記本供警方拍照,有該筆記本照片2張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惟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9日即案發隔日方提出該筆記本,且依證人杜誌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要走上樓梯,有拿1 個白色皮包,經告訴人指證那是她的,因此就偵辦被告,伊當天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之機車置物箱、警衛室、拍搜被告身體時,均未搜得如偵卷第18頁所示之白色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證人杜誌恩於告訴人指認監視器拍攝被告所拿白色物品為其失竊皮夾後,即對被告身體、機車置物箱、警衛室等處進行簡易搜查,然均未尋得該白色筆記本:另佐以該白色筆記本,其為「2013年」之年曆本,內頁之「十月計劃表」雖於27日、28日分別記載「上班」,但該2 日之記事欄中係記載「第一天到國泰汐止分院的宿舍上班」、「今天是第二天上班心情有點亂,一些工作上呈予(應係「程序」之誤繕)還不清楚。」
,此有該筆記本之內頁資料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其內容並無任何與工作交代事項有關之內容,證人杜誌恩於執行簡易搜查時未尋得該筆記本,且該筆記本之內容與被告主管交代事項無涉,可知案發之際,被告身上並無該筆記本,被告辯稱該白色物品為其所提出之上開筆記本云云一節,係屬不實,而無可採信。
⒋被告辯稱當日所著制服係灰色,並非深藍色云云。
然查,由監視錄影照片觀之,被告所穿著係類似深藍色之制服,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屢證稱其有高度近視(見偵卷第7 頁、第45頁),而衣服顏色本會隨光線、亮度不同產生些微差異;
再者,每人對於顏色之描述及感知略有落差,是告訴人指稱侵入宿舍之人係穿著深藍色一節,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侵入之前開員工宿舍,既係供員工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顯屬於「住宅」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外,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素行不佳;
⑵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⑶利用擔任員工宿舍保全人員之便,侵入員工宿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寧靜,殊值非難;
⑷所竊得之財物係內有現金3,000 元之皮夾1 只;
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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