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21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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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添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補充證據:被告周添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102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

㈡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同一手法,侵入後竊取周意棠所有之3 樓樓梯間鋁窗2 個」為「從2 、3 樓樓梯間各竊取1個鋁框紗窗」。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部分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強調其係發覺住戶大門未鎖,欲竊取鋁窗以變賣換錢,並非侵入住戶家裡住宅竊取,而係竊取梯間之鋁窗云云,是被告於行竊前尚觀察公寓大門是否上鎖,以便其入內竊盜,行竊時尚知取鋁窗輕巧之紗網部分,方便其攜帶,就該竊得紗網應至何處變賣、變賣換得之價格亦知之甚稔,足見被告於行竊時對其竊取物品之方法、目的及種類均有所準備,對竊得物品應進行變賣之程序亦有認識,則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能力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應堪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既無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刑責,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其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及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自93年起迄今之竊盜前科多達十餘次,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次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另有3 件竊盜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其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迭次為竊盜犯行之同質案件,堪認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仍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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