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21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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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文祥將其電腦公事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 部)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張文祥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腦公事包,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路人發現告知張文祥,張文祥旋即追趕在後,於臺北大同區承德路 1段32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長安西路32號前)將劉俊廷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電腦公事包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劉俊廷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劉俊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無訛(見102 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第13 頁 至第15頁),復有現場暨贓物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趁被害人張文祥未予注意即將其暫置在前開重型機車上之電腦公事包竊取離去,以此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素行不佳,惟念及所竊取財物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見102 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第15頁),所造成法益損害已有所減輕,及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並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書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為經警查獲,並經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仍不思正途,再犯本罪,顯已懶惰成習,有犯罪習性,請求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本件僅係趁被害人未注意即徒手竊取置放在重型機車之公事包,甫竊得即遭被害人發覺並經警查獲,竊得物品已悉數返還被害人,是其所為尚難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亦自承有從事網路拍賣,並在餐飲業兼差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難逕認被告乃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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