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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XUAN T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XUAN T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AI XUAN T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22時許,至臺北○○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正賢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 臺,嗣因陳正賢於102 年2 月26日發現前揭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天橋下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當場逮捕返回該處取車之LAI XUAN TAN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LAI XUAN TAN固坦承於102 年2 月26日將前揭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天橋下,並於返回該處取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腳踏車是向友人「阿江」借的,被害人所指腳踏車遭竊之101 年11月25日伊人在桃園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將被害人前揭時地遭竊之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天橋下,於取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9 至11頁、第32至34頁、第63至64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1 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被害人陳正賢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採證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另扣案前揭遭竊腳踏車,業據被害人陳正賢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該腳踏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其辯稱係向友人「阿江」借用,是否可採,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1月25日晚上約2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我的捷安特廠牌、型號為HALFWAY 7S、價值新臺幣12000元的銀色腳踏車失竊,當時我並無上鎖,我有在該腳踏車骨架上貼1 個銀色星星標誌,坐墊底下有黏貼1 張白紙,所以我確定警察查獲的該部腳踏車是我所失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
而被告經警查獲時,自承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位),經檢察官調閱該門號通聯紀錄,於101 年11月25日16時23分、17時5 分、21時39分均使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基地台位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9至54頁),顯現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16時23分至21時39分許,係身處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與證人陳正賢腳踏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均相吻合。
⒉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為多數友人所共用,101年11月25日當天伊人在桃園,不在臺北,當天係「阿江」使用該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偵訊時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雖然是我的行動電話,但如果我有來臺北就給「阿江」用,沒有來臺北,就是我在桃園自己用(見同上偵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0000000000手機,是大家共同使用的,主要是「阿江」在使用,我偶爾向他借來打電話回越南及朋友,101 年11月25日當時我人在桃園,沒有來臺北向「阿江」借該手機使用,我是在102 年2 月26日要拿東西給我朋友,所以向朋友借腳踏車到車站,當天早上才借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云云。
觀諸其就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主要究係何人使用,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於偵訊時復自承:「(經警查獲時)警察叫我打電話給他,我打給他,但他不接電話,他的電話號碼我存在手機內」(見同上偵卷第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是顯見「阿江」平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再參以行動電話號碼特性為攜帶方便,可隨人移動,是其屬人性頗高,除非專供公司行號聯繫公事之用,否則焉有多人共用一門號之理,是被告辯稱多人共用該門號,101 年11月25日係「阿江」使用之辯解,顯不可採。
⒊又被告陳述其借用該腳踏車之經過及使用目的,於102 年2 月26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想要來臺北找工作,但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於25日晚上19時至20時左右向「阿江」借用前揭腳踏車(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
復於102 年2月26日偵訊陳稱:是在25日晚上8 點將該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地下街Y11 出口處,再坐火車到桃園拿東西,26日早上從桃園坐火車回來,被警察抓(見同上偵卷第33頁);
又於102 年4 月11日偵訊時陳稱:自(26日)早上8 點左右,從寧夏夜市騎到臺北火車站找工作,並把前揭腳踏車放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見同上偵卷第63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拿東西給朋友,所以在26日當天早上7 點向「阿江」借該腳踏車,9 點從夜市街頭騎到臺北車站,25日晚上我跟阿江睡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語。
觀諸其25日晚上究係在桃園或臺北過夜、何時向「阿江」借用該腳踏車、借用之目的係為找工作或係與友人見面拿東西、借用腳踏車前後有無搭火車前往桃園等情,前後供述均不一致,是其所辯向「阿江」借用腳踏車乙節,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幸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3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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