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270,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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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永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謝永泉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以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1 年10月5 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永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泉於本院102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21、23、24頁) 。

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20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參見毒偵卷第8 頁) 各乙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謝永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仍有未合,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謝永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一再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之丟棄( 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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